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35號
PCDV,106,訴,1635,2017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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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盧人傑
被 上訴人 盧恒夫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德熙
      盧德乾
      盧陳照
      盧天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
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
貳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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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