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盧人傑
被 上訴人 盧恒夫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德熙
盧德乾
盧陳照
盧天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
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
貳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