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35號
PCDV,106,訴,1635,2017101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盧恒夫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德熙
      盧德乾
      盧陳照
      盧天然
被 上訴人 盧明華
      盧信行
      盧成澤
      盧協志
      高盧美惠
      吳盧麗惠
      盧協盛
      盧林阿美
      盧楊寶珠
      盧慶玲
      盧人傑
      盧人毅
      盧婉玲
      洪茹玉
      盧正芳
      吳淯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肆佰柒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
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