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盧恒夫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德熙
盧德乾
盧陳照
盧天然
被 上訴人 盧明華
盧信行
盧成澤
盧協志
高盧美惠
吳盧麗惠
盧協盛
盧林阿美
盧楊寶珠
盧慶玲
盧人傑
盧人毅
盧婉玲
洪茹玉
盧正芳
吳淯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肆佰柒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
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