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詹美燕
被 告 鄭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配偶、兒子一家三口係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搬入 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內,被告則係原告樓上之住戶,系爭房屋格局為挑高之 樓中樓,而原告於入住系爭房屋後隨即發現位於2 樓主臥房 房門與床頭周遭位置,固定於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6 點 多即有跑、跳聲、來回不停的走路聲直至早上7 點30分左右 始停止,晚上下班後亦有跑、跳、敲打聲直至晚上10點30分 左右始停止,而假日則係只要被告全家未出門,前開噪音則 於早上7 點多就自動開始直至近中午始停止,晚上仍再繼續 反覆前開噪音。原告雖多次致電環保局,惟均經環保局陳稱 僅針對連續性如工廠、廟會製造之噪音始得進行檢測,復於 105 年間多次報警檢舉遭被告噪音侵擾,亦多次請求社區管 理中心聽取噪音並進行處理,惟被告仍依然故我,態度強硬 ,並拒絕承認其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㈡又因原告配偶每天工作時間為下午1 、2 點至凌晨1 、2 點 ,正常睡眠時間會至隔天中午左右起床,惟於搬入系爭房屋 後,每天早上固定會被吵醒,直到被告出門上班始得補眠, 假日則係早上7 點多被吵醒後,常常到中午前都無法再行補 眠,甚至有時必須到車上補眠,抑或戴耳塞至儲藏室睡覺, 另原告兒子於搬入系爭房屋時剛升國中一年級,課業壓力大 ,然放學後除無法專心在房間溫習功課外,亦無法正常吃飯 、看電視。而因系爭房屋係原告決定買下,但卻讓其配偶、 小孩無法安心居住,致原告懷有很深愧疚,且多次拜託被告 停止前開製造噪音之行為,亦使原告身心疲累及長時間感到 莫大之壓力,甚至產生失眠、頭痛、頻尿、全身酸痛、腸胃 不適、情緒低落、體重直線上升等症狀,而經各科醫師診斷 後,其結果均為壓力性疼痛、壓力造成腸躁症等,原告與其 家人因此亦均減少在家之時間,被告前開製造噪音之行為, 實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 音之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開所述聲音出現時間均為一般家庭之正常作息時間, 被告一家係朝九晚五之工作,生活正常且規律,未曾有故意 製造噪音去影響他人生活之情事,且亦無經由環保稽查人員 到場檢測噪音分貝值,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噪音之事實。 況被告為維護鄰里和睦,甚至自我要求家中幼兒,於屋內活 動盡量以靜態為主,亦於屋內主臥房、客廳、和室等區域均 鋪上厚巧拼,期能將日常作息發出之聲響降至最低,未料原 告竟變本加厲,長期監視被告家中一舉一動,連一般走路之 聲音均解讀為噪音。
㈡又被告係於98年6 月間即遷入現址,上下樓層自遷入時即有 其他鄰里住戶居住,而在原告於103 年7 月搬入此社區前, 從未有社區內任何人反應被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惟原告自 搬至社區以來,期間除自行按電鈴反應外,亦多次透過社區 保全及警察勤務中心,反應被告製造噪音,警員亦約有6 次 均係在上午9 點到晚上10點之間至被告家中實地上門察看後 又均查無任何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另經詢問社區保全及警 察人員,亦表示於按電鈴前有先停於門口數分鐘,聆聽當下 屋內聲音,均表示未有所謂噪音之事實,顯見原告對聲音之 容忍度與一般人不同。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解讀之內容,除無法確認 是否係由被告家中所製造之聲音外,亦無法確認日期,以及 有無超過法定標準,故原告應就其所聽聞之聲響係被告所製 造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另社區內所出現之貓狗聲、小孩哭聲 、談話聲、不明的敲擊聲,而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故原告 所聽到之聲響,其傳遞過程,因經過大樓建築結構體,而受 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值密度 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 效果,原告主觀感覺所聽到之噪音係源自被告住處,然不能 因此證明該聲音確係自被告住處所發出。此外,原告所述壓 力性疼痛等病症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家庭不睦或工作不順或 身心欠佳,不足而一,尚難僅以原告片面宣稱有上開病症而 認定與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起即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 爭房屋,而被告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則為居住於系爭房屋 樓上即同棟建物6 樓之住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考)。是以,製造噪音構成侵權行為者 ,當以客觀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且其情節 重大為要件,而非以個案當事人主觀喜好或感受為認定標準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考)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 其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上即同棟建物6 樓,自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搬入系爭房屋起,固定於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早 上6 點多即有跑、跳聲、來回不停的走路聲直至早上7 點30 分左右始停止,晚上下班後亦有跑、跳、敲打聲直至晚上10 點30分左右始停止,而假日則係只要被告全家未出門,前開 噪音則於早上7 點多就自動開始直至近中午始停止,晚上仍 再繼續反覆前開噪音,是被告製造上開噪音侵害原告身體及 居住安寧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上開噪音之侵權行為事實乙情,雖稱
其有報警處理,並提出錄音光碟及所製作之譯文、系爭房屋 管理中心之值班日誌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⒈原告陳稱因被告製造上開噪音之行為有報警處理等情,惟其 並無提出任何報案紀錄或相關警員執行勤務紀錄,且經本院 向系爭房屋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有無受理 原告報案或關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樓上之相關報案、執行 勤務紀錄,經該局函覆表示:「經向本分局勤務中心、轄區 丹鳳派出所查詢,均未查得上開資料」等語,有該局106 年 6 月6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36118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1頁),況原告亦無具體說明其報警處理之行為, 與其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之關聯性為何,是原告所 述上情,尚乏依據,實難採憑。
⒉原告提出多次其於系爭房屋錄製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 重司調卷第11頁至第23頁及卷附之證物袋、本院卷第135 頁 至第147 頁及卷附之證物袋),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 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呈報106 年7 月8 日星期六上午9 時14分起之錄音檔,檔案名稱:「1707 08-001」,勘驗結果為:「㈠約第0 秒至第10秒,原告自述 其錄音時間為2017年7 月8 日星期六早上9 點14分,錄音地 點新莊一級棒房間。㈡約第4 分17秒時,有咚的聲音。㈢約 第5 分49秒時,有桌椅挪動的聲音。㈣約第7 分39秒至第7 分43秒時,有桌椅挪動的聲音。㈤約第8 分30秒時,有咚的 聲音。㈥約第8 分44秒時,有咚的聲音。㈦約第10分04秒時 ,有咚的聲音。㈧約第10分58秒時,有咚的聲音。㈨約第12 分05秒至第12分13秒時,有敲打及桌椅挪動的聲音。㈩約第 13分02秒時,有咚的聲音。約第13分30秒時,有咚的聲音 。約第14分45秒時,有咚的聲音。約第15分08秒至第15 分11秒時,有敲打及桌椅挪動的聲音。約第16分12秒至第 16分46秒時,有說話的聲音。約第18分03秒時,有咚的聲 音。約第18分57秒時,有咚的聲音。約第19分57秒時, 有咚的聲音。約第20分15秒至第20分24秒時,有咚咚的聲 音。約第24分06秒至第25分32秒時,偶有桌椅挪動的聲音 。約第27分55秒至第28分08秒時,有小孩喊叫聲、咚咚的 聲音。約第29分14秒至第32分08秒時,偶有跑步聲、咚咚 的聲音。約第34分20秒至第36分05秒時,偶有敲打聲音、 重物掉落的聲音(第34分53秒)。約第42分21秒時,有咚 的聲音。約第45分04秒時,有咚的聲音。約第46分37秒 時,有咚的聲音。約第49分57秒至第50分05秒時,有敲打 的聲音。約第50分30秒至第50分34秒時,有桌椅挪動的聲 音。約第51分23秒時,有咚的聲音。約第52分32秒至第
54分21秒時,偶有敲打的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雖依原告所自行錄 製之上開錄音檔確有出現咚、桌椅挪動、敲打、說話、小孩 喊叫、重物掉落等聲響,然被告既否認上開聲音為其住處所 傳出,是否為被告或其家人所製造,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光碟所錄製之時間、地點,及 該檔案內之聲音係源自被告住處,又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 原告在自家內所聽到之上開聲音,其傳遞過程,因經過建物 建築結構體,而受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 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 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原告雖主觀感覺所聽到之上開聲 音係源自被告住處,然並不能因此證明該聲音確均係自被告 住處所發出,而有可能係自兩造所居住之建物之其他住戶或 其他樓層所傳導過來之可能,自非得僅憑被原告主觀之感覺 而認定上開聲響係被告於其住處所製造而出,是原告逕指光 碟內上開聲音均出自被告住處,已難採憑。且原告自承上開 錄音光碟,自己也是戴耳機在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是依其錄製之音量,實無法推論原告所指噪音之音量大小 為何?而依前所述,製造噪音構成侵權行為者,當以客觀上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且其情節重大為要件, 故本件被告是否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 應以客觀標準為據,且需情節重大,而非以原告等主觀上所 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本件尚難憑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即遽認 上開聲音係被告所製造,及該聲音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 度,並有情節重大之情。
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管理中心之值班日誌(見重司調第24 頁至第31頁),觀諸內容與系爭房屋相關部分略以:「105 年10月2 日10時,紀錄人『嫺』,事件描述及處理情形『C4 58-05 反應樓上聲響很大一案,10:00 AM前去住戶家,每隔 2 -3分鐘就有跑步聲…觀察時間約20分』」、「105 年10月 10日17時35分,紀錄人『雪』,事件描述及處理情形『C458 -05 反映樓上聲響很大一案,於17:10 前往住戶家,但未有 持續性發生,偶而有聽到蹦一聲,若有再發生請值班人員前 往協助』」、「105 年10月11日17時,紀錄人『空白』,事 件描述及處理情形『C458-05 又反應樓上聲響很大,繁忙無 法前往協助』」、「105 年10月12日18時50分,紀錄人『雪 』,事件描述及處理情形『C458-05 反應樓上聲響很大,聽 約20分應該是小朋友跑步聲,偶而有聽到蹦一聲』」、「10 5 年10月16日8 時20分,紀錄人『慧』,事件描述及處理情 形『C458-05 反應樓上聲響很大,早班有至住戶家聽,雖然
一陣一陣但都是一次聲響很大。』」、「105 年10月22日8 時30分,紀錄人『嫺』,事件描述及處理情形『C458-05 反 應樓上聲響很大一案,觀察時間約10分鐘,跑步聲持續未間 斷,偶有桌椅移動聲響』」、「105 年10月29日19時50分, 紀錄人『家昌』,事件描述及處理情形『C458-5F 反應樓上 噪音問題,已跟保全人員甘德宗至該戶家中聆聽噪音問題』 」、「105 年10月30日8 時20分,紀錄人『慧』,事件描述 及處理情形『C458-5F 反應樓上噪音問題,至該戶家中聆聽 噪音問題(蹦蹦跳跳聲音)』」;復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社 區管理人員張詩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103 年7 月起 至106 年7 月間都因為系爭房屋噪音問題而至社區管理室找 管理人員。伊個人於105 年10月起1 個月內,大約3 、4 次 至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屋之客廳、臥房聽取噪音,伊有聽到跑 步聲、小孩跑跳聲、桌椅挪動聲,伊通常是上午9 時至10時 間去聽,平日、假日都有,每次去聽的時間大約20至30分鐘 ,聽到之頻率為間歇性的,伊聽完之後會將聽到情形記載於 工作紀錄上,上開管理中心之值班日誌上紀錄人欄有「嫺」 的紀錄就是伊記載的,伊會記載幾點幾分、聽取時間多長、 如何之聲響等,伊只能說有聽到系爭房屋樓上有聲音,但無 法百分之百確定就是樓上住戶之聲音,依照伊個人感受,覺 得如果是伊聽到上開噪音,應該會無法忍受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 頁至第161 頁)。基上各情,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人 員包含證人張詩嫺至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所聽到之聲音主要 是跑步聲、小孩跑跳聲、桌椅挪動聲等日常生活中活動所發 出之聲音,佐以證人張詩嫺前揭所述「聲音是間歇性的」、 「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就是樓上住戶之聲音」等當場見聞之經 驗,益見前揭值班日誌所記載及證人張詩嫺所證述之上開聲 音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已非無疑,又上開聲音既為日常生活 中活動所發出之聲音,縱為被告或其家人所製造,亦無從依 此證明該聲音是被告逾越正常生活活動以外而故意持續製造 噪音之情況。是以,綜酌上開證據,實難認原告主張之聲音 乃被告起居生活所發出之聲音,且已達客觀上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⒋至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見重司調字第37頁至第40頁 ),用以佐證原告因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使其身心疲累及 長時間感到莫大之壓力,甚至產生失眠、頭痛、頻尿、全身 酸痛、腸胃不適、情緒低落、體重直線上升等症狀,而經各 科醫師診斷後,其結果均為壓力性疼痛、壓力造成腸躁症等 情,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 ,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觀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亦僅為
一般原告就醫之證明,並無何病症成因之記載,要難遽認原 告就醫與其指訴之噪音有關。是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 條至第800 條 之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民 法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房 屋及系爭房屋樓上即同棟建物6 樓之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兩造均係該等建築物之利用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於其住處所發出聲音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亦無 證明被告製造聲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而侵害其安寧生活之人格利益,亦前所述。復依目前社會發 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 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且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 地板厚度、密度等,均可能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 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 ,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感到係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 傳到不同的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之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 息相聞實難避免。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 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 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是原告居家安寧 之權利及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 活動均應同受保障,倘喧囂之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原告即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 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始與民法第793 條之立法目的無 違。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 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793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於法無據。四、綜上所述,勾稽以上原告所舉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均無從 證明被告有何製造噪音侵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既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則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難謂有據,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8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立即停止噪音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