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95號
PCDV,106,訴,109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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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洪雅姿 
被   告 侯文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0日21時23分行 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與高厝巷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之小貨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 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379元、 看護費13萬2000元、交通費1萬3500元、工作損失6萬2500元 、精神慰撫金67萬4192元、病房費1萬800元、車損1萬9800 元、膳食費3萬6000元、除疤手術費用12萬9000元,共計114 萬11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提杏一藥局金額395元之發票,因無醫囑 證明有購買之必要,原告應舉證以實之。又原告主張看護費 8萬1400元,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且據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5年3月3日 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到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應就看護費 用部份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2.5個月無法工作,惟依恩主 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104年9月20日入院至同年 月24日出院,宜休養復健約2個月,工作損失至多為2個月又 5天,並無達到2.5個月,且未見原告提出公司請假證明,原 告就此部份亦應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病房費 、膳食費及除疤手術則未見收據以證明確實有支出,且車損 費用亦非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本件訴訟無涉。另原告請求 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0日21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0之



小貨車,於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與高厝巷口與原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8 頁)。且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時指訴 甚詳,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9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據此,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肇事,造 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依 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6萬 3379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5紙、龍昌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6紙、延吉美皮膚專科診所收據1紙、杏一收據1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12至17頁、第19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 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6萬3379元,應予准許。原告提出於104年9月24日於杏一藥 局購買之發票細目分別為滅菌棉棒、紗布、嬰幼兒膠帶手臂 吊帶等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鎖骨骨折有關,並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可按,從而,被告抗辯杏一藥局之發票金額 395元,並非醫療上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受有前開傷害,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均由親屬照護 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並依恩主公醫院 (106)恩醫 事字第0571號函覆稱:「建議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出院一個 月期間左手禁負重活動,宜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8 -39頁),應認原告於住院5日內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一個月



日內需半日看護。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看護期間,雖 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再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 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4萬元(5日×2000元+30日×1000元=40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核 其於出院後一個月期間仍有看護之需要,是應認原告於出院 後一個月內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查原告分別於104 年9月24日、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 日、10月25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3月3日、同年月17日 ,分別前往恩主公醫院及龍昌診所、延吉美皮膚專科診所就 醫,有恩主公醫院收據2紙、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紙、延 吉美皮膚專科診所估價單、收據1紙、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8 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99-109頁), 是原告請求上開期日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萬35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
查原告住院期間為104年9月20至24日,共住院5日,並經醫 師診斷宜休養復健約2個月,此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個 月5日,應為有據。原告為舨舍空間設計之員工,其月薪為2 萬5000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因不能工作之損失於5萬416 7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5000×2+25000÷30×5=5416 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車損部份: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修理費用1萬98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1萬9800元(含零件材料費1



萬3470元、工資63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頁),惟零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零件 材料費1萬3470元部份,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又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104年9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3個月,即 零件已折舊3個月,其零件折舊金額應為1805元【計算式: 13470×536/1000×3/12=18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萬7995元【計算式:零件修理費1萬 3470元-零件折舊費用1805元+工資6330元=1萬7995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1萬799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病房費、膳食費及除疤手術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支出病房費1萬800元及膳食費3萬6000元部份,皆 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上開支出,至於除疤手術費用12萬 9000元部份,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舉證有無支出之必要 ,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無從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另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家庭主婦、105年度每月薪資所得2萬餘元,名下並 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每月收入約30 餘萬元,105年度有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及股利所得,並有 不動產數筆,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38萬9041元 (醫療費用6萬3379元+看護費用4萬元+交通費1萬35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167元+車損費用1萬7995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38萬90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於106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 第2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兩造上訴所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兩造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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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