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余豐裕
被 告 康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帶 同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沿新北市鶯歌區堤外自行車便道往 鶯歌方向行走,明知應將所飼養之家犬套上狗繩或以適當方 法管控,避免任意奔跑於道路上致生交通危險,竟疏未注意 ,未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放縱其所飼養之黑犬 在上開自行車道上亂竄,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被告 飼養之上開黑犬突然自原告左側衝出並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 車,致原告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9萬809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8萬元,合計67萬809元。茲分述如下:①財產 上損害:⑴第1次醫療費用12萬8,197。⑵第2次後續醫療費 用預估7,212元。⑶看護費用15萬元。⑷復健費用5,400元。 ⑸計程車費用1萬8,000元。⑹工作薪資損失12萬元。⑺中藥 調養筋骨費用1萬2,000元。⑻營養調養費用5萬元。⑼以上 共計49萬809元。②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受傷後,身體疼痛 ,精神受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7萬80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走對的方向,且有牽狗,是原告騎自行 車逆向衝撞被告及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帶同其所飼養之黑 色犬隻,沿新北市鶯歌區堤外自行車便道往鶯歌方向行走, 原告於對向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板司調卷第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應將所飼養之家犬套上狗 繩或以適當方法管控,避免任意奔跑於道路上致生交通危險 ,竟疏未注意,未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放縱其 所飼養之黑犬在自行車道上亂竄,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 處,被告飼養之上開黑犬突然自原告左側衝出並撞擊原告騎
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9萬809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18萬元,合計67萬80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放縱其所飼 養之黑犬在自行車道上亂竄,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 告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受傷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就其抗 辯原告騎自行車逆向衝撞被告及狗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 式管控,而放縱其所飼養之黑犬在自行車道上亂竄,撞擊原 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係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及相關照片等件為證(本 院板司調字卷第8至24頁),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並非屬 證人實際見聞事故發生而為證言,或其他類此之相當證據, 其內容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 ㈢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證人當場見聞,事後兩造相互提起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固依原告告訴意旨, 認定如前開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提起公訴(另就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以「…六 、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資為補強。而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僅 能證明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飼養黑犬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然尚無從遽認係因被告未以 牽繩或適當方法管控該犬,放任該犬猛然衝出,進而撞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公訴人就起訴被告之犯行所為證 明,既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本
件亦不能因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認原告就其張有利於 己之前述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 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遽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證人當場見聞,兩造事後 各執一詞主張對造應負過失責任,然均無法舉證證明,則依 首揭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萬8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