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葉鍾漢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葉湘宇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咸文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4時前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被告乙○○與原告丙○○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 原告丙○○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鑑定為應 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已 可釋明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為何,故原 告與被告乙○○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