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45號
原 告 邱以程
方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2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2 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4,461 元(計算式:50,189元+54,27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本件
原告2 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110 元(計算式:1,110
元+3,000 元+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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