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218號
PCDV,106,補,3218,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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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18號
原   告 林柏辰 
被   告 林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置,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是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 (計算式
: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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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