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18號
原 告 林柏辰
被 告 林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置,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是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 (計算式
: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