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5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被 告 泉成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 萬4,2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6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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