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12號
原 告 戴培良
被 告 戴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2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國106
年9月5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