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03號
原 告 龔立為
上列原告龔立為與被告鹿沛晴、謝敦堯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無
效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未明確一定,使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
之內容,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之法定程式要件。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記載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