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10號
原 告 秦綾謙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吳炳輝
吳欣蒼
蔡馨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通知原
告繳納,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
127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按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吳炳輝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將證據提供予陳俊翰
律師銷毀;被告吳炳輝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向
公眾或第三人提供或揭露其特有或知悉之所有原告與第三人林少
緯間之任何往來內容情事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簡訊
訊息、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影片及被告為蒐證原告與第三人林
少緯有無妨害家庭行為所取得之相關錄音、照片、影片或其他證
據或對外描述其內容。(二)被告吳炳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吳炳輝、吳欣蒼及蔡馨樂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就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吳炳輝應依協議書之
規定將證據提供予陳俊翰律師及禁止被告吳炳輝揭露有關原告與
第三人林少緯之情事及資料等,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是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又就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其分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為380 萬元、
20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訟標的,故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580 萬元,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綜上,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720元(計算式:3,000 元+58,420
元=58,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