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郭健生
相 對 人 吳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聲 請人業已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現由臺灣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 簡抗字第16號案件受理在案,如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為此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2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士林地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16號案件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 而言;又此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受訴法院於判決前所 為之附隨處分,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高等法院106 年抗字第18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回復原 狀案件,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聲請狀 上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應向受理該回復原狀聲請案之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應無審認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是否有停止執行必要之權限,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