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林藍田
相 對 人 莊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三二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房屋,因相對人與訴外人林煌雄等人間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6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 執行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將聲請人林藍田所有之上開 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本件相對人指稱上揭房屋為訴外人林 煌雄等人所有,惟聲請人林藍田前於105年4月間即以新台幣 (下同)1,024,151 元向林煌雄等人價購取得上揭房屋,聲請 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6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訴訟事件,亦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 第321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64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673,683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 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 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 673,683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 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 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無法即時 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112,280元【計算式:673 ,683 元×(3+4/12)×5%=112,2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 112,280元為適 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