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85號
PCDV,106,聲,285,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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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簡李秀蘭
      簡玉成
      簡彰延
      簡亞麗
      簡英淑
      簡玉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
相 對 人 俞陳阿叁
      林承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七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96年5 月29日,相對人俞陳阿 叁、林承輝(下合稱相對人)、第三人張木在與簡俊男(即 聲請人簡李秀蘭之配偶及聲請人簡玉成簡彰延簡亞麗簡英淑簡玉娟之父,於105 年3 月14日已歿),就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相對人於106 年間持系爭和 解筆錄之第三項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簡李秀 蘭、簡玉成簡彰延簡亞麗簡英淑簡玉娟(即簡俊男 之繼承人,下合稱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即債權 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為第三人張木在,第三人張木在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簡俊男僅承租系爭建物,尚無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 。況第三人張木在自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即持續出租予簡俊 男使用,迄今已達30年,足認第三人張木在與相對人2 人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另於102 年12月 21日,第三人張木在、張進昌張振嘉簡俊男就系爭建物 亦已約定將租賃契約自原約定105 年10月23日續約至110 年 10月23日,簡俊男本於租賃契約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租期 屆滿為止,且系爭建物整體分布於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第166 之2 地號、第166 之3 地號、第166 之4 地 號等土地上,若僅拆除聲請人請求拆除之部分,將造成系爭 建物整體結構之破壞,從而,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聲 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應非適法。是 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重訴字第793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 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 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又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下稱原166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37 地號 土地,且系爭建物占用原166 地號土地面積共1764.74 平方 公尺(計算式:A1部分1444.9+B 部分205.12+C1部分2.48 +C2部分112.24=1764.74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37 地號土 地面積共20.51 平方公尺(計算式A2部分17.67 +C3部分2. 84=20.51 平方公尺),嗣於105 年間原166 地號土地經共 有人分割為同段第166 地號、第166 之2 地號、第166 之3 號、第166 之4 號等4 筆土地,且4 筆土地面積約略相同, 則系爭建物占用上開4 筆土地各約441.185 平方公尺【計算 式:1764.74 ÷4 =441.185 平方公尺】。再斟酌聲請人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 ,第三審為1 年,共以4 年4 月計算。次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



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240元(見執行卷所附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復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認相對人在此 期間所受損害推估應為1,014 萬9,741 元【計算式: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26,240元×441.185 平 方公尺×10% ÷12月×52月)+ 同段第166 之3 地號土地部 分(26,240元×441.185 平方公尺×10% ÷12月×52月)+ 同段第637 地號土地部分(26,240元×20.51 平方公尺×相 對人2 人應有部分合計1/2 ×10% ÷12月×52月)=1,014 萬9,7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 應提供之擔保,應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1,015 萬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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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