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78號
PCDV,106,聲,278,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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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王翔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 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查閱判決書時得知證人吳永 添為不實內容之證述,謊稱聲請人涉嫌詐欺云云,企圖誣指 聲請人而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斷。又吳永添為逃避銀行債務及 相關犯罪事實,亦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 出刑事告訴,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永添現更夥 同他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 多案濫訴中。聲請人為阻止渠等濫用司法資源逞一己之私, 將對吳永添之偽證行為提起告發,實有必要閱卷以瞭解其具 結證述之不實內容。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312 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吳永 添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為 聲請人涉嫌詐欺之不實證述,聲請人將對吳永添之偽證行為 提起告發,故有必要閱卷以瞭解其具結證述之不實內容云云 。然聲請人既已藉由查閱判決書之方式得悉吳永添之證述內 容,並陳稱其欲提出偽證罪嫌之告發等語,即非不得據此聲 請檢察官調閱卷宗,已難遽認有自行閱覽卷宗之必要。況按 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



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 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 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31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得心證理由並未引用 、採納證人吳永添之證述內容,此觀判決書之記載甚明,是 以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屬實,亦難逕謂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可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業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閱覽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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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