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45號
PCDV,106,聲,14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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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阮玉玲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偉邦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45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銘昱律師(事務所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 之1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5 ,統一編號:00000000號)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相對人偉邦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 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經民國102 年12月 13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9614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本院按: 應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即 應行清算程序,並應由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負責人, 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股東、董事,且 相對人變更登記表上聲請人仍列名為董事,是本案即屬董事 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無召開董事會另行選任 代理人之可能,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恐有延 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 9 日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574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453號卷第31至33頁)。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 股東及董事一事,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以新北院霞民弘106 聲145 字第 065652號函詢問簡銘昱律師就本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見,



並經簡銘昱律師於106 年10月19日函覆同意,此有簡銘昱律 師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簡 銘昱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公司 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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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