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上訴人 謝進陽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 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上訴人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 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稽。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進元前向聯邦商業銀行(上訴人 之債權受讓自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 使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依法對謝進元取得執行 名義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北簡字第8644號民事確 定判決)。嗣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謝進元之位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434地號、4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各1/4,經鈞院105司執全速第463號執行事件 受理,惟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4為被上訴人謝進陽與訴 外人謝進元因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添福而公同共有,迄 未辦理遺產分割。上訴人為訴外人謝進元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謝進元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而無庸再以謝進元為被告,當事人仍屬適格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由上訴人代位謝進元就被繼承人謝添 福之遺產即系爭土地3筆(權利範圍均1/4)予以原物分割, 並按訴外人謝進元與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
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 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 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 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此已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代位其債務人謝進元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訴, 未將被代位人謝進元一併列為被告,依上說明,其當事人適 格自有欠缺。
四、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訴,未以謝進元為共同被告 ,故當事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自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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