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938號
PCDV,106,監宣,938,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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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黃淑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黃淑慎
關 係 人 黃然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然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淑慎(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淑慎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06 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然未經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辦理黃淑慎之不動產處分 事宜,有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而關係人黃然 益為黃淑慎之胞弟,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此請求鈞院裁定指定關係人黃然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淑慎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06 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黃淑慎之監護人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黃淑慎未 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由關係人黃 然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參酌黃然益黃淑慎之胞弟, 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 聲請人聲請指定黃然益黃淑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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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