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17號
PCDV,106,監宣,81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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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吳世中
相 對 人 邱美婷
關 係 人 吳昌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美婷(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吳世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昌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美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邱美婷於106 年 6 月30日因上吊自殺未遂,經急救後仍患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 吸衰竭,且四肢癱瘓,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 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發現相對人臥病在床無法回應,而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需呼吸器依賴使用。意識昏 迷,鼻胃管及氣切。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 ,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 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 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吳世中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美婷之 夫,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其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邱美婷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吳昌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邱美婷之公公,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 人吳昌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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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