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65號
PCDV,106,監宣,465,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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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沈凡翔
相 對 人 沈石美貞
關 係 人 林興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石美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沈凡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興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石美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凡翔之祖母即相對人沈石美貞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林興德身分證影本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興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 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孫子,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孫子,有意願擔任沈石美貞之監護人,聲請人亦 有監護沈石美貞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 相對人之配偶沈寅海於106 年5 月14日死亡,嗣後有辦理被 繼承人沈寅海遺產繼承事宜之需要,關係人林興德擁有地政 士資格,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林興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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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