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陳志紘
相 對 人 黃心慈
利害關係人 陳若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聲請人「陳志綋」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志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