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國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國棟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10
6年6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因聲 請人目前收入來源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扣除支出僅剩約1000餘元,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向法院陳報提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金融機構 債權表,計算總債權金額為639萬3462元,本金為228萬5730 元,因聲請人可償還能力過低而無法提供債務清償方案,且 聲請人另有對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積欠債務,實在無力負 擔,故無法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致該案前置調 解不成立。嗣經查明後,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即於10 6年7月27日再行具狀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6年7月13日新北院霞106司 消債調壯消字第3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還款計畫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 05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身分證及健保卡、現戶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日工作收入紀錄表、各項費用單 據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 第17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6 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 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對於全體債 務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 資料及有效之投保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負債後因會 被扣薪,無法覓得正常工作,多年來都是靠打零工維生,無 固定雇主及固定工作地點,視僱主的需要而派任至各地工作 ,主要是在大台北地區,薪水都是領現金,以日計薪,出工 一日薪資大多為1200元,又伊現獨自租屋同住,無扶養對象 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以為釋明,本院審酌暫以聲請 人所提收入切結書記載之每月收入2萬3000元為其每月固定
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第 45頁),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 費用應以2萬1096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5500元、通 信費800元、勞健保及工會費用4296元、房租費8000元、第 四台及網路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 等項,以上參本院卷第23頁),始為合理,其餘費用經核尚 非屬必要之支出,故予刪除之。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1904元,以其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 債務,復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所得來源、工作性質及支出現況 ,難認其具有長期、固定收入數額之經濟狀態,每月之收入 尚處於不穩定之狀況等情,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目前年滿5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12年之 可工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 力,難謂再無尋求其他平穩或較高之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所得 ,並撙節開支之可能性,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 暫得免遭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參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 院,或利用本身具備之學識及先前工作經驗,積極尋找一固 定收入之正職或兼職工作,或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 ,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