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93號
PCDV,106,消債更,193,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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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俊鑫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鑫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 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然因債權人因其無法派員到庭,聲請人私下協商,以致 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前擔任麵包師,目前尚在找尋工作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 國106 年4 月17日新北院霞106 司消債調公消字第158 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業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58 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10月17日訊問期日稱其因現年55歲, 現在麵包店家都要請年輕麵包師傅,故工作時有時無等語 ,堪認聲請人目前即無固定收入。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 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金額為303,447 元等 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等為證。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勞健保支出207 元、醫療 費2,000 元、手機費用2,5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 費含保養機車2,500 元、日常支出2,000 元、及扶養父親 每月5,000 元部分,就手機費用部分,聲請人目前既無工 作,其支出手機費用部分顯高於一般社會行情,而聲請人 復未能說明其每月為何支出高達2,500 元之手機費用,故 此部分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合理;另就扶養父親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已證稱其未支付扶養費,故此 部分費用應予以剔除,是以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13,707元。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 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 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 尚屬合理。
(四)綜前,聲請人每月目前已無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3,707元後,實已無法負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 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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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