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81號
PCDV,106,消債更,181,201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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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燦傑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 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 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 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 12年6月,應讓債務 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 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澳盛 (臺灣 )銀行 (下稱澳盛銀行)請求前置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澳盛銀 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820 元、分180期、利率 為5%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收入難以負擔,致無法與最 大債權人成立前置調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68,621元,未逾12,00 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扣繳憑單、



現金簽收單、租賃費用支出證明書、水費、電費、瓦斯費 支出證明單據、電信費用帳單、勞健保費用支出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雜費繳費收據、戶籍謄 本、最近一年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名下汽、機車之財產證明文件、借據三紙、華南商業銀行 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1頁)、聲請人 配偶之最近一年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聲請人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之最近一年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6頁) 、膳食 費用單據、學雜費繳費單、醫療費用單據、未成年子女之 電信費帳單、配偶就診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 2頁)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聲請人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 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並函詢澳盛 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相關事項,均查核屬實。是本件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陳稱其現在月薪為 3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現金簽收單為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 000元、房租8,000元、管理費2,742元、水費186元、電費 1,107元、瓦斯費289元、電話費1,500元、勞保費605元、 健保費1,215元、教育支出7,917元、扶養費11,333元(按 上開金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均 為聲請人與其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 亦即非「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計39,894元。茲就各 項生活必要支出說明如下:
1.教育支出部分:
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2年次、95年次,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均處於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之年齡,故僅需就讀公立學校,所享有之教育資源即已 與一般國民無異,而國中小公立學校學雜費顯無高達每 月 7,917元之理。至於自行選擇私立學校或課餘另行補 習之費用,已超過一般國民所享受之教育資源水準,僅 可於經濟上行有餘力時支出,否則於債務人尚積欠大筆 債務之狀況下,無異以債權人之費用為聲請人子女提供 高檔教育,顯非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在



國中小學校就讀,除食、衣、住、行之生活費用外,尚 有學費支出之必要,並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 104年度 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中 關於教育費支出之合計,每戶每年共計約支出31,166元 ,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 教育費支出應約為827元 (計算式:31,166元÷12月÷3 .14 人=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此戶每月就 子女教育費應負擔之範圍應為1,654元 (計算式:827元 ×2人=1,654元)。
2.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教育支出、扶養 支出部份(下稱家庭生活費用):
聲請人雖陳稱其配偶鄭嘉琳自98年起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外出工作,沒有收入,故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 負擔等語,並提出鄭嘉琳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乙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12頁)。然聲請人現既與其配 偶共同住居於同一租屋處,自不能免除其配偶分擔家庭 必要生活費用之責任,應屬當然,況依法聲請人之配偶 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配偶亦應與聲請 人共同負擔上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12,656元【計算式 :(房租8,000元+管理費2,742元+水費186元+電費1, 107元+瓦斯費289元+教育支出1,654元+扶養支出11, 333元)÷2人=12,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3.至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現職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主張負擔上 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 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 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0,976元計為合理(計算式:膳食費 5,000元+電話費1,500元+勞保費605元+健保費1,215 元+家庭生活費用12,656元=20,976元)。 (三)再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 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20,976元後,剩餘14,024元 (計算式:35 ,000 元-20,976元=14,024元),尚不足以負擔前開聲請 人106年4月之前置調解方案每月14,820元,且聲請人尚有 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進入前置調解程序,足見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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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