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王婕如
相 對 人 黃紹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6 年8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
司票字第445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40 萬元,惟相對人 實際請求之金額為319 萬2,000 元,兩者金額顯不相符,相 對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為佐證,原裁定逕予准許,對於抗 告人權益損害甚大,況抗告人借款金額為319 萬2,000 元, 而相對人係於106 年5 月2 日匯款99,825.79 歐元,當天匯 率為32.56 元,換算為新臺幣則為325 萬0,328 元,抗告人 亦已於106 年5 月26日匯款35萬元予相對人,故欠款金額應 僅餘290 萬0,328 元,並非相對人於原裁定所請求之金額,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然抗告人是否 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為何,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 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