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基隆市○○區○○段九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甲○○、丙○○、戊○○○、庚○○、辛○○○、癸○○、丁○○、壬○○○、 寅○○、己○○、乙○○及子○○等人則係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即基隆市○○ 區○○街二、四、八號、豐稔街三、五、七、九、十一號、十三巷一、三號)所 有權人。因丑○○與甲○○等人對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價格不能達成協議,丑○○ 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夥同「大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公司)負 責人洪玉卿及王福春(洪玉卿、王福春二人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擅自偽刻甲○○等建物所有權人之印章,在房屋拆除切結書及附冊上 蓋用彼等之印文後,持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欲在該土 地上拆屋重建。使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拆除執照審查表上 ,致生損害於甲○○等人及工務機關對於房屋拆除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該文書,並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二一二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就基隆市○○區○○段九0一地號土地,與大阪公 司簽訂委託書,委託該公司處理關於拆屋改建事宜,所有與地上建物住戶之協調 及申請事項,均由該公司之王福春處理,伊沒有偽造甲○○等人之拆除房屋切結 書之犯行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告訴 人甲○○等之告訴及卷附之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與大阪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委託書,委託大阪公司就被 告所有上開土地,辦理與地上房屋住戶協調及拆屋改建之一切事務。大阪 公司就與住戶協調及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等受託事項,均由 王福春負責處理,王福春將住戶業已簽名之協議書,持交被告簽名蓋章後 ,以之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委託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等在卷足 憑。而告訴人甲○○、丙○○、戊○○○、辛○○○、寅○○、乙○○等 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與地主開協調會時,
均由王福春出席處理,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真實 。
(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上 開土地申請核發建照之相關資料,該卷內所附委託陳明壯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請領建築執照之委託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 七頁),被告否認係其簽名與蓋章。經與卷附上開被告與大阪公司簽訂之 委託書比對結果,其簽名與印文明顯不同,堪認王福春持向基隆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建照所附之委託書確係偽造。如被告果真與王福春、洪玉卿二人 共同偽造上開土地上住戶之拆除房屋切結書與舊房屋所有權人名冊,王福 春何以須偽造被告之印章及署押並進而偽造前開委託書?足見被告對於王 福春偽造告訴人等之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
(三)另查大阪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上開土地之建 築執照申請,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基府 工管字第00八00二號函附申請建照原卷一冊在卷可稽。被告並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劉厲生律師致函告訴人等,催促告訴人等應依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定期限,搬離原住地,並配合完 成一切拆遷事宜,因告訴人等未依約履行,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函知解 除契約,亦有劉厲生律師事務所函二件附卷足憑。如協議書、房屋拆除切 結書及舊房屋所有權人名冊等,係被告與王福春、洪玉卿共同偽造,並持 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焉有可能發函催促告訴人等依協議書所 定條件履行,而自曝其偽造文書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偽造並行使上開文書 情事,並不知情。
四、綜據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施鴻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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