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38號
PCDV,106,家陸許,38,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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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省三
相 對 人 蘇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已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13)合 民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影本、法 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公證書等文件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 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 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 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 2013)合民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相識僅4 天后,未經充份了解便草率結婚,婚後雙方共同生活10多天 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間,雙方又互不聯繫,互不履行夫 妻義務,因此原、被告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 破裂,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為由 ,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核與臺灣地 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與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 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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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