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劉璠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璠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 人欠乏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 ,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等影本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 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6850元,收入上限為8 萬22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5 萬 5800元,資產上限為80萬元,數額無法確定等語,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至105 年度間之財產所得, 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4萬8542元、1 萬798 元、21萬5142元、22萬7640元、9 萬8725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存卷可佐,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 之人。況本件訴請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為5 千元,而聲請 人既有上開所得,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則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