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311號
PCDV,106,家救,311,2017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余炳民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張安宜
相 對 人 唐沁雯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炳民與相對人張安宜唐沁雯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785 號 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 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余炳民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 人余炳民105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3,923元,財產總 額為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