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周秀怡
非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相 對 人 周朝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朝義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秀怡與相對人周朝義間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35號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周秀怡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聲請人周 秀怡105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財產總額846,61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