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曾來富
被 告 張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3 月15日結婚,嗣後兩造於 83年間在海地共和國辦理離婚,之後即再無聯繫,但原告疏 未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且相關離婚資料業已遺失。然兩造 於83年間分開迄今均無再聯繫,兩造失去聯繫已逾12年之久 ,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有利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 87年1 月3 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堪任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兩造於83年間起即未共同生 活,且被告於87年1 月3 日出境臺灣,亦未再入境臺灣,導 致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 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無法培 養夫妻感情,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 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
,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 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 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 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