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余承芳
相 對 人 帝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金龍
人
相 對 人 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 3條、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帝 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翰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以民國106年5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7191號函核 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經帝翰公司106年4月30日股東會決議選 任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詹金龍擔任清算人,惟迄未向本院聲報 清算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帝翰公司解散前後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暨106年4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卷第73、91至99頁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帝翰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 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即相對人詹金龍為 相對人帝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6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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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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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6,044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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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6,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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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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