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孫竹清
相 對 人 方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建物(建號2417、2536、2539)之房地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判 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惟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62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抗字第97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命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3,08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3,08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