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洪巧芸
相 對 人 周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7 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7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744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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