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陳全
相 對 人 楊榮宗
陳恆隆
林政村
陳敬藏
褚宗義
謝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份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謝見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份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謝見 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 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 2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負擔,聲請人 陳全、相對人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楊榮宗等人均不服 高院前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高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5 4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之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恆隆、林政村、褚宗 義)負擔,另最高法院以106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人陳全、楊榮宗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陳全、楊榮宗)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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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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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22,552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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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06,212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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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28,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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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謝見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079元【即322,552×1/7=46,079】。│
│⑵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276,473元(即322,552元-46,079元)+第二審之裁│
│ 判費406,212元=682,685元,由相對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負擔五分之四│
│ 即546,148元【即682,685×4/5=546,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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