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李奇峰
關 係 人 蔡奇憲
蔡易玲
蔡美珍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蔡禕真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顏瑞成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為被繼承人蔡禕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禕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 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 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 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 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 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 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 事,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款項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禕真於民國106年 5月3日死亡, 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名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 人等情,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指定,且 無法經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 定,聲請指定本件被繼承人蔡禕真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影本及 召開親屬會議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親屬會 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又本件遺囑經形式上觀之,有 被繼承人即遺囑人蔡禕真簽名,且記明年月日,雖有多處 塗改痕跡,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並不影
響遺囑本文之真意,似應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尚非 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二)又關係人顏瑞成律師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此有同意書 及律師證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其係被繼承人蔡禕真書 立遺囑之保管人,且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對於遺囑 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 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 院認以選任顏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蔡禕真之遺囑執行人應 為適當。至有關關係人蔡奇憲、蔡易玲、蔡美珍質疑遺囑 真偽乙節,經核屬實體事項,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家事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