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672號
聲 請 人 謝新平
相 對 人 林宗勲
相 對 人 林莉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元,其中之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及違約金之請求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票 據上並無利息之約定,聲請人縱另訂有借據並有利息之約定 ,不屬於本票上之記載,利息部分僅就上開條文所定年利六 釐部分始得請求,至借據上所記載之違約金,既非票據追索 權所得追索之範圍,無論是否記載於票據上,於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事件中,違約金之請求均應予駁回,至其餘之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