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852號
PCDV,106,司拍,85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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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張智翔
相 對 人 劉金昌(即劉樹根之繼承人)
      劉淑燕(即劉樹根之繼承人)
      林劉淑敏(即劉樹根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劉金桐(即劉樹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樹根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 24日、105 年6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劉樹根、相對人劉金昌之債權,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20 萬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34 年4 月23日、135 年5 月31日, 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106 年4 月12日分割繼承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劉金昌分別於104 年4 月16日、 104 年4 月23日、105 年2 月22日、105 年5 月30日向聲請 人借款222 萬元、28萬元、20萬元、100 萬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14 年4 月27日、105 年4 月23日、108 年2 月22日、106 年5 月30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劉金昌 未按期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另相對人劉金昌向聲請人申辦信用 卡,尚積欠卡費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樹根業於98年9 月8 日死亡,並以相對人 劉金昌劉淑燕、林劉淑敏、劉金桐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催告函及其退件郵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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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