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504號
PCDV,106,司拍,504,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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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劉素真
代 理 人 周雅婷
相 對 人 陳惠純 (即被繼承人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品媛 (即被繼承人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昱翰 (即被繼承人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炳郁 (即被繼承人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素真 (即被繼承人劉財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劉財利前於民國 93年2 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陳惠純(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品媛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昱翰(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 素真(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炳郁(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受讓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被繼承人對聲請人借款負債500 萬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9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惠純(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 劉品媛(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昱翰(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 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陳惠純(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 品媛(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昱翰(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對聲請人劉素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上廢棄部分,確認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3 年樹資字第027030號收件而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不存在。」云云。惟查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 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即高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主文所諭知劉素真陳惠純劉品媛劉昱翰等人超過200 萬債權不存在),能否以之對 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於 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中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 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 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 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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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