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顯校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林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校
即共同監護人
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 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3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916號裁定准許確定,並諭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茸負擔,是本件聲請 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 新臺幣1,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