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5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明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蔡文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 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4,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蔡文 宗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