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89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趙怡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零伍佰肆拾
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趙怡青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5242-5569-1700-4705 ),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6 年6 月16日止共消費簽
帳199,880 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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