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8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蔡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偉婷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期限48期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000 固
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6 年9 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
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140,733 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
人在債權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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