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65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信文
債 務 人 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
特別代理人 許春鍊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聲請選任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春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651 號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借款 新台幣16,974,268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債務人已於95 年3 月21日為公司廢止登記,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謝世芳 業經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亡字第141 號裁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下午12時宣告死亡,其餘四位董事周百合、施俊雄、 蘇裕哲及鍾明達皆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當然解 任,因債務人公司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債權人恐致久延而 受有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固推薦原法定代理人謝世芳 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然本院審酌許春鍊 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內部事項及 營運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其所持股份數僅次於董事長而高於 四位董事,與公司之利害關係較為緊密,故相較王國棟言, 選任其為本件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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