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7553號
PCDV,106,司促,27553,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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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5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勇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六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勇伯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5242-5588-5401-1107),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4年5月3日止共消費
  簽帳68,39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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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