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5號
被 告 朱志益
朱乾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朱玉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7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原告朱玉蘭與被告朱志益、朱乾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 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80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8,62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