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齊惠生(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 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 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 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 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 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 ,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8年7 月15日經新北 市政府核准設立,稅籍登記於新北市三重區,聲請人所屬三 重稽徵所為辦理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因相對人公司董事謝 財源於105 年2 月24日死亡,齊惠生為相對人公司前董事, 且持股比例百分之40,為最大股東,另陳美惠為員工領有薪 資,就公司經營、經濟量能,較其他人員享有接近決策機會 及經營公司參與權,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有謝財源一人,謝財源已於105 年2 月24日死亡,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 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 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件為證 ,堪認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齊惠 生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且持股比例約占百分之40為最大股 東,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齊惠生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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