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純青
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
相 對 人 竹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竹笙科技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李碧純會計師為相對人竹笙科技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竹笙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頊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 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 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緣聲請人為相對人竹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竹笙公司)出資 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之股東,依竹笙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500萬元計算,聲請人即為占竹笙公司登記資本總額20%之 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 ,惟竹笙公司成立至今,帳務均由負責人即大股東陳金壽 一人所把持,長久以來資產負債、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均未為明確及完整之交代,帳目不清,已侵害聲請人之 股東權益甚鉅,聲請人前已多次依法要求閱覽竹笙公司帳 冊,均遭拒絕,尤有甚者,竹笙公司之登記設立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然經查,「新北市○○ 區○○街 00號1樓」為「美代美髮中心」之現址,並非竹 笙公司,則竹笙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究竟為何?營業及財 產情形為何?帳目是否正確?等情,均有選派檢查人進行 查核之必要,俾便了解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
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而維聲請人股東權益! (三)綜上所陳,且因公司業務帳目資料依法應保存10年之期間 ,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調閱相對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營運狀 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用核定申報 方式,股東李純青可向財政部稅捐處調閱相關資料。但為維 護本公司權益,僅限股東本人查閱,其他非股東人員請勿在 場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660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達 1,000,000元,依竹笙公 司登記資本總額 500萬元計算,聲請人即為占竹笙公司登 記資本總額 20%之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資料 查詢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復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 ,是堪認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持有出資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核與前揭公司法之規 定相符。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雖表示無選派之 必要,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 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 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 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 是相對人既未能舉證公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 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要難逕認聲請人為本件選派 檢查人之聲請,即為影響公司營運之行為,是相對人上開 辯解,應無足採。
(三)又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推薦適合之檢查 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李碧純會計師擔任,且其畢業於美 國俄亥俄州立大學會計研究所,曾於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任 職,現為先鋒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4. 5 年,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 查,爰依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 派會計師李碧純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迄今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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