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峻銘
薛良生
高淇富
曾蘇河
翁亞大
翁亞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清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常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標得新北市水利局「鹿角 溪中洲街至味王街排水改善工程及新興橋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乃由受聘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明君陸續招聘 原告等人,為工地現場施工人員,其中原告張峻銘月薪為新 台幣(下同)55,000元、高淇富月薪33,000元,其餘4人則按 日計算薪資。但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起即無法按時支付全額 薪資,累計積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詳如本院卷第19頁)。 ㈡惟被告公司卻表示原告等人非該公司所僱用,而拒絕支付原 告薪資。既然林明君受聘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工務經理, 而原告均為林明君所招聘,林明君自係代表被告公司僱用原 告,且原告於現場工作時均穿著被告公司背心、頭上戴著被 告公司之安全帽,亦在被告公司現場工務所休息、住宿,實 難以想像原告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且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就本件勞資爭議曾函發被告公司,載明「一:…請銓聖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儘速妥處相關勞資問題…。二:另初步了解工 人與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僱用關係,…。」業主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於現場監督工程進度,最能知悉原告是否受 雇於被告公司。且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9日之工期 檢討會議,其簽到簿上,記載「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
任:林明君」,依上所述,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應無 疑義。
㈢林明君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突然稱原告等人 是受僱於由林明君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鑫皇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皇公司),原告等實感錯愕,因原告最初任職之 時,根本不知道鑫皇公司存在,原告認知林明君為被告公司 工地主任、工務經理,又豈會為鑫皇公司負責人?按公司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林明君既然是被告公司工務經理,關於系爭工 程施工人員之聘僱,自屬工務經理林明君之執行職務範圍內 ,依上所述,被告公司自應為原告等之僱主,原告應該是受 僱於被告公司。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未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承攬關係、委任關係,原告等 人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亳無依據:
1.原告於起訴狀稱訴外人林明君受聘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工地經理,原告均為林明君所招聘,林明君自係代表銓聖 公司來僱用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然而原告究 係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 並不明確,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被告公司否認 與原告等人間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承攬關係、委任關係, 應由原告等人就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
2.依原告等人起訴狀所述,可知原告等人僅是主觀上認知林 明君係代表被告公司來聘用原告,並無其他客觀上之證據 ,又林明君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原告是受僱 於訴外人鑫皇公司,原告竟以錯愕、不知道鑫皇公司之存 在等語空言否認,僅一再以原告等人之「認知」而主張係 受僱於銓聖公司云云,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明君並無任何僱傭、委任關係,且林明 君為訴外人鑫皇公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任,原告等人自係 受僱於鑫皇公司,而與被告銓聖公司無關聯:
1.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間標得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 給訴外人鑫皇公司,104年10月6日與鑫皇公司簽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且林明君當時為鑫皇公司之監察 人,104年11月23日林明君並擔任鑫皇公司之負責人,則
林明君既為鑫皇公司之負責人,其招聘原告等人施作工程 ,自與被告銓聖公司無關聯。
2.且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有關施工管理(一)工地管理:「 1.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指鑫皇公司)應指派適當之代表 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 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甲方負責監督進 度及施工品質,甲方(銓聖公司)不另派人員執行工地事項 。……2.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 能的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 完成各項契約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 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 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可知,依據系爭 合約應由鑫皇公司指派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並由鑫皇公 司僱用施工人員,且由鑫皇公司負責施工人員之管理、福 利、衛生及安全等。是以,林明君係鑫皇公司依據系爭契 約指派之工地負責人,且林明君僅為掛名、無給職之工地 主任,被告公司並無給付林明君薪資。而林明君出具之保 證書,係指依據前述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一)1.規定,由鑫 皇公司指派工地負責人乙事,原告指稱此為系爭契約第十 九條履約保證人云云,顯有誤會。
3.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六條關於其他事項記載:「……(三)本 工程的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本工程完成所需全部的 材料、人工、以及施工所必須條件的費用。」可知鑫皇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提供施工人力,亦即直接由鑫 皇公司招聘施工人員並給付工資。且林明君於兩造調解過 程,已出示聲明書、切結書,聲明係鑫皇公司積欠施工人 員薪資,並切結由鑫皇公司及負責人林明君履行薪資債務 。至於被告公司已付清應給付鑫皇公司之工程款,並由被 告公司開具給鑫皇公司之票據,已由鑫皇公司簽收確認, 且皆已獲付款。原告等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自應向鑫皇 公司請求。
4.原告等人雖稱其等穿著被告公司背心、戴上被告公司之工 地安全帽,且在被告公司現場之工務所休息、住宿而主張 為被告公司所雇用云云,然而工地背心、工地安全帽、工 務所僅為被告公司提供給鑫皇公司使用之工程裝備及工作 場地設備,鑫皇公司再將裝備提供予現場工人使用,實不 足以作為兩造有僱傭關係之依據,況如原告等此一主張可 採,豈不表示只需原告等人於工地現場穿著其他營造業者 之背心、戴用其他業者之工地安全帽,前往其他業者之工 地工務所休息,皆可認為原告等可向該業者請求給付薪資
,然此實與事實嚴重相違,毫無可採。又原告所出示之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雖敘明「初步了解工人與銓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係屬僱傭關係……」,然而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僅為業主,不會介入、涉及承攬人雇用人員之事項,無 法確認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而原告另出示之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105年12月19日之工期檢討會議,簽到薄上記載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林明君」,係因林明君 為鑫皇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而出席會議,但與被告銓 聖公司並未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實際負 責該項工程之人員曹常綸又到場參與會議,故簽到薄僅為 有無出席之依據,無法證明林明君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明君曾於104年9月間招聘原告張峻銘、薛良生、高 淇富、曾蘇河、翁亞大、翁亞二等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工地 現場施工人員。
㈡原告等人於工地現場,均穿著被告公司背心、頭戴被告公司 之工地安全帽,且在被告公司之工務所休息、住宿。 ㈢訴外人林明君為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指定之工地主任,並於 被告公司登錄勞健保。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其六人受雇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起 即無法按時支付全額薪資,為此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等 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須給付任何 工資等情,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如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茲分別說 明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 第2條第1、2、6款亦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 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述說明,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六人是經由受聘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明君陸 續招聘而為工地現場施工人員云云,惟就林明君與被告公司 間之關係而言,
1.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間標得新北市水利局「鹿角溪中洲街 至味王街排水改善工程及新興橋改建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分包給訴外人鑫皇公司,104年10月6日與鑫皇公司簽立 承攬合約書,此經證人林明君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 248頁),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27 頁),自應認定屬實。
2.系爭合約書第15條有關施工管理,明白約定「(一)工地管 理:1.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指鑫皇公司)應指派適當之 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 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甲方負責監 督進度及施工品質,甲方(銓聖公司)不另派人員執行工地 事項。……2.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 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 如期完成各項契約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 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 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 第99頁)
3.由上可知,依據系爭合約應由鑫皇公司指派代表人為工地 負責人,並由鑫皇公司僱用施工人員,且由鑫皇公司負責 施工人員之管理、福利、衛生及安全等,此亦經證人林明 君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是本件工程的工地負責人? )是的。」、「(問:合約書第6頁第15條有規定,有何意 見?)乙方指鑫皇公司,沒有約定哪方派駐工地負責人, 但是依照業主要求需要派出工地負責人,由我們鑫皇公司 派出工地主任。」(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林明君是 鑫皇公司依照合約派駐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並非由被告公 司所派駐,故原告稱林明君係受聘於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 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4.此外,林明君曾於104年10月16日出具保證書,承諾「茲 就鑫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樹林 區陸角溪整治工程,依合約規定要求需有保證人,本人出 任於本標工程無給職工地主任以示負責保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並經林明君到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
第80頁,有何意見?)上面記載無給職的工地主任,是因 為當初業主要請甲方派出工地主任,甲方目前沒有適當人 選,那時候就由我頂職下來,每天都上傳維護給甲方,讓 甲方得知工程進度,無給職也就是沒有薪水。」、「(問 :甲方指的是?)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 頁),亦足以佐證被告公司與鑫皇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 由鑫皇公司指派證人林明君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無疑 。
5.又依被告提出之鑫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記載,鑫皇公司於 103年11月18日經核准設立,當時即由證人林明君擔任鑫 皇公司監察人,之後再於104年11月23日變更由林明君擔 任鑫皇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且經證人 林明君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85頁,上面有記載代 表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問:你現在是鑫皇公 司的負責人嗎?)是的。」、「(問:從什麼時候開始是負 責人?)從103年底104年初(按:證人記憶有誤,依登記 資料應為104年11月開始)。」、「(問:提示本院卷第 179、181、183頁,公司登記表內容,上面記載公司監察 人是否是你本人?)是的。」、「(問:你擔任監察人的 期間?)設立開始,大概102年11月,時間點記不清楚了( 按:證人記憶有誤,依登記資料應為103年11月),從公 司設立開始,我就擔任監察人。」、「(問:為何後來會 擔任鑫皇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原來的負責人身體不適腦 中風,才由我擔任負責人。」等語,足見林明君證稱其為 鑫皇公司監察人、負責人一事,與鑫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與相符,應可採信。因此,林明君既於104年11月間起 擔任為鑫皇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又 於同時期受雇於被告公司,且擔任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工地 負責人一職。
6.至於證人林明君雖曾加保勞健保於被告公司,惟據林明君 到庭證稱:「(問:你擔任本件工程的工地負責人,有無 領取被告公司的薪水?)沒有」、「(問:證人是否在被公 司投勞健保?因為我擔任工地負責人,公部門程序上要完 備,必須登錄勞健保到被告公司,才完成程序,才能准許 開工。」、「(問:證人形式上要受僱於被告公司才能成 為工地主任?)形式上是這樣沒有錯,但是實際上我沒有 辦法受僱於被告公司,因為我自己也有公司,只是要符合 公部門的條件。」由此可知,林明君係鑫皇公司指派之工 地負責人,且林明君僅為掛名、無給職之工地主任,被告 公司並無給付林明君薪資。另外,依勞保資料記載,林明
君投保期間為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31(見本院限閱 卷),恰與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現場標示施工期間為「104 年10月15日至105年11月」知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23頁),足以佐證林明君係因系爭工程才投保在被告公司 ,系爭工程完工即辦理退保,故林明君證稱其投保勞健保 於被告公司係因承攬系爭工程必須符合公部門形式上之要 求一語,應屬可採。
7.綜上,證人林明君既然是鑫皇公司依據工程合約書派駐系 爭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其並未受領被告公司薪資,且 參照本見有關施工進度、僱用員工、施工機具及材料運送 ,以及施工期間所有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 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也均 由鑫皇公司負責等情,足見證人林明君與被告公司間並無 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㈣再就原告等人與鑫皇公司之關係而言:
原告等人雖稱最初任職之時,根本不知道鑫皇公司存在,原 告認知林明君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工務經理,又豈會為鑫 皇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
1.證人林明君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等人?)認識, 原為本公司的員工,及所聘請的工人。」、「(問:本公 司是指哪間公司?)鑫皇公司。」、「(問:原告等人是否 有施作本件工程?)是的。」、「(問:原告等人是由誰招 聘?)我本人招聘。」、「(問:在招聘原告等人時,是否 有提過鑫皇公司?)原告這些人原本就是鑫皇公司週邊的 一些人員,後來才納入工人。」、「(問:是否是由你給 付原告等人本件工程的工資?)是的。」「(問:你在招聘 原告等人,是你個人招聘,還是鑫皇公司招聘?)我用鑫 皇公司名義招聘。」、「(問:如何招聘?)原本就是舊識 ,原告張峻銘、原告薛良生、原告高淇富是舊識,原告曾 蘇河、原告翁亞大、原告翁亞二是高淇富招聘來的越南點 工,高淇富也原本是公司的股東,以前我們是小時候的老 朋友。」、「(問:原告張峻銘、原告薛良生、原告高淇 富他們知道是鑫皇公司聘僱的嗎?)知道。」、「(問:另 外三位越南點工,他們知道嗎?)也知道。他們三位都是 找我領錢的,並不是找被告公司領錢。」「(問:你發薪 水給原告等人,是什麼方式支付?)我都用現金,委託張 峻銘來支付。」、「(問:發放薪水給原告等人時,上面 有無薪水袋或薪水條?)有給他們簽名。」、「(問:文件 上面的簽名,上面有無註明公司名稱?)上面有寫鑫皇公 司薪資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參以前述
鑫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記載,原告高淇富自103年11月18 日公司核准設立以來,長期一直擔任公司董事一職(見本 院卷第184-185頁),以及前述系爭合約書第26條關於其 他事項也明白記載:「......(三)本工程的承包範圍除另 有規定外,為本工程完成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 工所必須條件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系 爭契約約定由鑫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提供施工 之人力,亦即直接由鑫皇公司招聘施工人員並給付工資, 並非由被告公司聘僱施工人員,即與證人林明君證述之情 形相符。因此,原告六人既然受鑫皇公司所聘僱而提供勞 務,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也一直領取鑫皇公司之薪資,並受 鑫皇公司負責人林明君指揮監督管理,自應認原告六人與 鑫皇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無疑。
2.另外,林明君於兩造調解過程,曾於105年12月28日出示 聲明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聲明係鑫皇公司 積欠施工人員薪資,並切結由鑫皇公司及負責人林明君履 行薪資債務,願以50%現金、50%支票方式與原告等人成立 勞資和解等語,且經證人林明君到庭證述:「(問:提示 本院卷第83、85頁為什麼會有這些聲明書、切結書?)為 了要解決工人積欠薪資的困擾,書面是給勞工局,切結書 也是要給勞工局表示我們要解決的誠意。」、「當初在 106年1月9日我在勞工局去辦理,那次我們已經有提到說 我106年1月15日第一次我付参拾萬元,其他的我再開尾款 ,在2月18日支付,當初我也有準備参拾萬元的前款去支 付,也不知道原告等人的想法,後來也沒有去同意這個方 式處理,他們一直要被告公司去保證,我也有簽保證書、 切結書去保證,後來在勞工局協商失敗。」。況且,被告 公司已給付應給付鑫皇公司之工程款,並由被告公司開具 給鑫皇公司之票據,已由鑫皇公司簽收確認,且皆已獲付 款等情,亦經證人林明君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 187、189、191、193、197、199頁,這些是否被告公司開 給鑫皇公司的工程款支票?)是的。」、「(問:這些支 票是否都已經兌現?)已經兌現。」(見本院卷第251-252 、254頁)。顯見被告公司確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鑫皇公 司,原告等人既然是由鑫皇公司所僱用,其有關施作系爭 工程之工資自應向鑫皇公司請求。
3.原告等人雖稱其等穿著銓聖公司背心、戴上銓聖公司之工 地安全帽,且在銓聖公司現場之工務所休息、住宿,以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而主張為銓聖公司所雇用云云, 然查,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依勞資雙方有無成立契約、
有無實質上指揮監督關係而定,而非以勞方提供勞務時之 外觀加以認定。本件中,工地背心、工地安全帽、工務所 應屬被告公司提供給鑫皇公司使用之工程裝備及工作場地 設備,鑫皇公司再將裝備提供予現場工人使用,尚不足以 作為兩造有僱傭關係之依據。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 雖敘明「初步了解工人與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僱 傭關係.....」,然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僅為業主,並無 法確認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故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 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者,證人林明君亦證稱:「(問:原告等人在工地工作 ,是由何人指揮監督?)由張峻銘在指揮,工程進度由我 本人管控。每天的出工、收工都是由張峻銘在指定,但是 我會監督進度的需求,以決定是否要加班。」、「(問: 被告公司的人員,有實際要求原告六人的施工內容?)他 們每個禮拜會來一次,他們有一位楊先生,會常來關懷現 場工程的進度,還有曹總也會來,他們都只有來找我而已 ,不會直接跟工人接觸,他們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因為他 們也不認識這些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 見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指揮監督管理之關係,被告 公司亦不認識原告等人,更足以佐證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 不具有任何僱傭關係,而是由鑫皇公司僱用,並且由鑫皇 公司指揮監督,僅鑫皇公司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即無勞動 契約),原告等人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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